有趣的是,在我国,数千年之前商鞅在《商君书》中就说过:“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为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 所采用的恰恰就是这一逻辑。
狐狸案,被告胜诉。
Ghen v. Rich案中,原告律师并没有否认狐狸案的论证逻辑,承认”谁捉到算谁“。然而,本案原告律师认为,在用鱼叉射中鲸鱼将其杀死的一刻,就已经算是”捉到“了。本案的焦点,最终落在了什么叫做”捉到“上,双方为”击杀却没有立刻收取“,”捡到算不算捉到”这两个像是”西红柿算不算蔬菜“一样看似琐碎却很难下定论的问题展开辩论,最终原告胜诉。
为什么法律的天平最终倾向于原告呢?按照狐狸案的结果,难道这里谁最终捡到不是更有”确定性“嘛?原来,原告律师调查了捕鲸行业,发现这一行有个规矩:每个人用的鱼叉上都有自己的标记,要是有人捞到已经死去的鲸鱼,都要检查上面的伤痕,如果是别人射中的,就应该”物归原主“。原告律师称,这样的规矩,才是这一行的”确定性“,因此在确定性这一战场上驳倒了对方。
Keeble v. Hickeringill案,原告看似处于很不利的立场:这里飞走了的鸭子,离煮熟还差得远呢!而且捕野鸭这一行也没什么可以借鉴的潜规则。于是原告律师摆出了一套站得更高的论证逻辑:之所以要明确“物”的归属,是为了让大家能从生产和劳动中有所收获。试想一下,如果你辛辛苦苦赚来的东西不是你的,谁又会发挥聪明才智,向原告这样设下诱饵和机关来捕猎呢?原告要是不能保护自己的劳动所得,我们又怎么能吃上鸭子呢?最终,原告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