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一星期,香港人對警方又多了一個控訴:濫捕。
事緣在8月6日,浸會大學學生會會長方仲賢(下稱「方」)到深水埗鴨寮街買了十枝雷射筆後,隨即被五名便衣警員以涉嫌藏有攻擊性武器截查及拘捕。方被截查時,便衣警員嘗試開啟雷射筆不果,在作進一步檢查時,發現雷射筆內並無電池。雖然如此,警員仍以涉嫌藏有攻擊性武器一罪拘捕他。警員對方的拘捕是否合法呢?根據《警察條例》第50(1)條,警員須「合理地懷疑」有關人士干犯了某罪行才可拘捕他,而法律中的「合理懷疑」,是具有主觀和客觀標準,即除了警員須確實地懷疑有關人士干犯該罪行外,更重要的是,該懷疑必須得到客觀的合理理由支持。究竟,一個明理人﹙reasonable person﹚在這種情況下,會否合理地認為方干犯藏有攻擊性武器一罪?
藏有攻擊性武器一罪,的確可包括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的物件。但在這種情況下,控方必須證明藏有該物件的人士是有意圖使用該物件去傷害他人。當時,方只是剛剛購買了雷射筆,而雷射筆根本沒有裝上電池,亦沒有證據顯示方曾用過雷射筆來傷人。而雷射筆本身亦有很多合法用途,如在教學或作商業簡報時使用,或如方自己提出的觀星用途。須知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控方必須把罪行的每一項要素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試問在這種情況下,警員怎可能合理地懷疑方購買雷射筆,是有意圖要用來傷人呢?
警方濫捕不是沒有後果的。《基本法》第28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5條賦予香港人免受任意逮捕和拘禁的自由。在楊美雲對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8HKCFAR 137一案中,示威人士在中聯辦外的公眾行人路上進行和平示威,被控阻礙公眾地方等罪行。終審法院指,當時示威人士是合法地使用公眾行人路,並不構成罪行。因此,警方基於示威者干犯該罪行而向他們作出逮捕的基礎並不成立,逮捕並不合法。這種情況構成非法逮捕,而以此作為基礎的拘留亦屬非法,構成非法拘禁。
若果他日法庭裁定警方於8月6日並無合理理由懷疑方干犯藏有攻擊性武器一罪,則當日的逮捕屬非法,而方近48小時的拘禁同屬非法,亦即警方當日的逮捕和拘禁行為違反《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的條文。方亦可循民事程序就警方的非法禁錮追討賠償。
在方成功「踢保」後,警方表示會保留檢控權利。若警方堅持在沒有合理基礎下控告方,除了可能違反《檢控守則》所列出的兩大原則,即須有充分的證據及符合公眾利益外,亦可能構成民事侵權法中的「惡意檢控」。「惡意檢控」是指控方在無合理及可成功的支持理據下仍然作出檢控,而「惡意」二字是指控方的檢控是由不當的動機所促使,是別有所圖的。
至今,已有逾2,200名浸會大學校友聯署譴責警方無理拘捕方。校友們亦在公開信中指出濫捕情況日益嚴重,警方多次於公眾場所刻意截查年青人,以冗長的審問及搜身程序,令學生陷於白色恐慌之中。無疑,警方近日的濫捕行為給市民的感覺是惡意、不當和別有所圖的。警方又一次失信於市民,又一次帶頭摧毀法治,又一次令香港社會陷入更大的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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