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应将房屋过户给儿子后,尤建国有些后悔,他也因此被儿子起诉到法院要求履行承诺。法院终审判决尤建国在获得房产所有权后,将80%的份额变更登记给儿子,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却罕见地对这一桩家庭纠纷提出了抗诉。今天,案组37号探员带大家来看看,省级检察院,为何对一起家庭纠纷提出了抗诉? 尤建国家庭购买的营业性房屋,该房屋也成为父子对簿公堂的“导火线” 儿子起诉父母要求过户家庭房产 根据代理律师介绍,48岁的尤建国和郑美兰(化名)夫妇在浙江省兰溪市经营油漆厂,由于房产的问题,夫妻俩被出生于1992年的亲生儿子尤辉(化名)诉至法院。 尤辉起诉称,自打出生起,每逢过节和重大喜事的时候,亲朋好友都赠送了巨额红包,他将红包交给父母保管。父母则将红包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此间获利颇丰。此外,尤辉还称自己自从懂事,就在空闲时间到家里经营的油漆店帮忙做事,为家庭的收入做出了贡献。 2009年,在尤辉参与家庭投资的决定讨论后,家庭于当年3月和8月先后购置了丹溪国际花园的一套住宅房和一套面积为938.9平米的营业房。2011年,父母考虑到尤辉已经成年,并对家庭有较大贡献,于是决定将部分财产分割给儿子所有。 此后,尤辉与父母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房屋产权证明》,约定将上述国际花园的营业房和住宅房分割给自己所有。2011年5月30日,他与父母签下《房屋登记约定书》,将国际花园的营业房作出调整分割,确定该营业房80%的份额归尤辉所有,父母则各占10%的份额。 尤辉认为,此前父母与自己就上述房产以家庭财产分割形式确定的《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登记约定书》合法有效,父母应当照此认真履行,然而父母此后却一直未履行协议,此举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上述文件中约定的两套房产归自己所有,并要求父母在一个月内办齐相关产权证明,将两套房产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 2011年,尤建国夫妇与儿子尤辉签订的房屋产权证明 2011年尤建国夫妇与儿子尤辉签订的房屋登记约定书 父亲认为儿子“不厚道” 要求撤销房屋赠与 面对儿子的起诉,尤建国与郑美兰的态度大相径庭。郑美兰对儿子的要求悉数认可,她表示,儿子对家庭有贡献,夫妻俩也与儿子签过有关房产的约定。郑美兰回忆说,儿子小时候,亲朋给的都是数额不菲的大红包,尤辉10岁以前的红包都放在家中使用,10岁以后2万元的红包则交给亲属打理,到了家庭购买涉案房屋时,尤辉的红包连本带利共计23万元。 此外,尤辉还支付过国际花园房屋的水电费、6个月的按揭贷款以及175万元的购房余款。 “作为大人说过这个话就要兑现”,郑美兰表示,儿子在起诉中写的内容都是事实,对儿子的要求她都接受。 尤建国则对儿子的起诉不予认可。他表示,自己与儿子的房产登记约定书,只是家长的一种意向,开始是为了规避遗产税,并不代表该约定具有合法性,不动产的产权应以过户为准。在儿子的成长过程中,作为父亲的尤建国发现,种种迹象表明儿子对自己不是很中肯和厚道,所以自己考虑暂缓给儿子财产,也打算收回写过的约定,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 对于儿子所说的“红包”贡献,尤建国认为亲戚间给孩子的红包都是“礼尚往来”,因此儿子的红包属于尤建国夫妻的共同财产。尤建国同时表示,自己确实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儿子,但从2011年开始,自己就与妻子郑美兰关系出现不可挽回的裂痕,更向记者出示了DNA鉴定报告,儿子从生物学角度来说非亲生。在答辩中尤建国更是强调说:“尤辉为了强行争夺父母财产使我作为被告,我是不能接受也是感到耻辱的,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父亲要给儿子办理房产过户 2014年12月,浙江省兰溪市法院一审判决该案。法院认为,本案中,尤辉诉请的依据是其父母写过协议确定房屋份额以及两处房产均为家庭共同财产。法院认为,尤建国夫妇生意多年,尤辉虽然在空闲时参加家庭店的劳动,但不能由此认为尤辉对夫妻积累的财产也有份额,尤辉称自己23万的红包收入用于购买涉案房产,但提供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尤辉与尤建国夫妇签订协议对房产份额进行约定,而房产属于尤建国夫妇的共同财产,那么夫妻俩同意部分或全部房产归尤辉所有,实质就是一种赠与行为。 目前尤建国要求撤销两处房屋的赠与,对于国际花园住宅房的赠与,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财产共有人之一不同意的情况下,赠与行为可以撤销,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国际花园营业房80%份额的赠与行为,由于该房产至诉讼时仍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以该赠与属于尤建国夫妇对尤辉的债权的赠与,不存在房屋办理变更过户等手续问题,该债权赠与在法律上已经成立,因此尤建国不能撤销该份赠与。 法院一审判决尤建国夫妇所写的有关尤辉享有营业房80%份额的产权证明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登记约定书有效;营业房80%的份额归尤辉所有;尤建国夫妇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办理营业房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在拿到证书后一个月内,将营业房屋80%的份额变更登记在尤辉名下。 一审宣判后,尤建国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二审宣判。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债权赠与有效,同时判决尤建国夫妇办理营业房产权证明后,将该房屋80%份额变更登记给尤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对此案向浙江省高院提起抗诉 省检察院对“家事”向浙江省高院提出抗诉 二审宣判后,尤建国提出再审申请,同时也申请检察机关监督。2015年8月,浙江省高院驳回尤建国的再审申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受理了尤建国的申请,并对法院判决提出了抗诉。 在抗诉书中,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金华中院的二审判决在确认该案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判令尤建国夫妇应先取得涉案营业房的物权,再进行转让房产份额,属适用法律错误。 在该案中,从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登记约定书》看,尤建国夫妇本意是将涉案房屋部分份额赠与尤辉,因尤建国夫妇尚未取得该营业房屋的所有权,仅享有合同权利,此时的赠与实为合同债权的转让。 债权转让生效后,尤辉成为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要求房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而取得该营业房屋的房产物权,而不需要通过尤建国夫妇转让取得房产份额。 但是,法院二审判决却判令尤建国夫妇先办理涉案营业房的权属证书,然后再将80%的房产份额变更登记在尤辉名下。该判决在确认本案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的同时,又判令尤建国夫妇首先应取得涉案营业房的物权,再行转让房产份额,据此,尤建国夫妇转让的是物权而非债权,该判决显然自相矛盾。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金华中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此就此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抗诉案定于2017年1月中旬开庭审理。 |
GMT-5, 2024-12-28 0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