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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引例違《人權法》武器定義 25年前法庭裁決早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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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  发表于 2019-08-08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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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強稱雷射筆為「雷射槍」,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拘捕浸大學生會會長方仲賢,引起全城公憤。警方日前仍振振有詞引述法例,稱「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即可視作攻擊性武器,但《蘋果》翻查案例,發現有關定義早在1994年的裁決中被廢除,雖然政府一直未有修例,但律政司亦曾在法庭確認有關修改。有律師指案例亦屬法律一部分,警方對方仲賢的拘捕違法,如不修正有損法治。                                   
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高級警司李桂華日前在警方記者會稱,根據《公安條例》,攻擊性武器的定義包括「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而基於近日有示威者以雷射筆照射警員並造成傷害,因此視方仲賢持有的雷射筆為攻擊性武器。                                 
翻查現時的《公安條例》條文,攻擊性武器的定義的確包括4種:
1) 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2) 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3) 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4) 管有人意圖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不過,早在1994年,時任上訴庭法官的包致金已經在一宗藏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裁定,「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這一句令攻擊性武器的定義變得非常闊,有違《香港人權法案》,因此應予廢除,又表明即使只保留定義中的1)、2)、4)項,亦足以保障公眾安全。
包致金雖早在1994年作此裁決,但政府一直未有按照裁決修改《公安條例》的條文。在2009年的另一宗藏有攻擊性武器案件(政府訴陳明樂),法官龍禮亦在判詞提到雖然條文仍有4項定義,但按包致金的裁決,現時應只有1)、2)、4)項獲保留;當然律政司的代表亦在庭上表明,律政司司長接受現時攻擊性武器只得3項定義,並且無意爭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此項仍然有效。                                   
人權監察副主席莊耀洸律師解釋,上訴庭當年廢除「適合用作」此定義,因其涵蓋範圍實在太闊,「理論上任何嘢都可以作為武器,一張摺櫈、一支筆都得」,如果因此而作出拘捕,做法有違人權。他指香港奉行普通法,案例屬於法律的一部分,因此警方如果現時仍純粹因物件是「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就作出拘捕,「咁就違反咗法律,好大機會係濫捕」。                                 
他又指,1994年一案亦確立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證明物件管有人有用於傷害他人的意圖,在拘捕的層面,則必須有合理的懷疑。他又指,市民有緘默權,如本身沒有合理懷疑,亦不能單純以對方未有或拒絕解釋就作拒捕。他認為方仲賢案當時並無足夠證據構成合理懷疑,警方以近日示威有人使用雷射筆作為理由,亦屬牽強。                                    
陳明樂案中,法官龍禮指政府一直未有按一項超過14年前(以2009年計算)的裁決修改法例的條文,令法例成為「不知者的陷阱(trap to the unwary)」。莊耀洸指,政府有責任按裁決修改法例,否則對於不清楚案例的人,條例就會收窄他們的權利,「我以為我嘅權利得咁多嘅啫,原來唔係嘅,法庭已經解釋得闊啲」。                                 
他又指,政府不修例亦會令警方「誤會」自己有相應的權力。他認為公眾假設警隊是專業,理應有持續在職培訓,知悉相關的裁決及法律的改動;即使前線不知道,現時案件驚動全城,警方高層亦知情,就理應盡快修正,「如果政府都唔跟法律,咁就好難有法治社會」。                                    
港大法律系首席講師張達明亦指案例清晰,必須有意圖才構成攻擊性武器。他指政府固然有責任按裁決修例,但認為即使一般人不清楚,警方亦應盡責了解,「警員唔應該咁無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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